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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方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015/8/12 10: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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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离婚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李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号xx栋xxx。
被告杨某,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x号xxxx名苑x栋xx单元xxx。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同年5月3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某。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的一处房产。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并育有一个小孩,其行为已涉嫌重婚,且其常年多次与多名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性质恶劣,原告是婚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二、原告注销多个银行账户,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而且被告婚后全部身心照顾家庭和孩子,为家庭做出重大贡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判归被告所有;三、为了支付家里的开支被告向亲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判令由原告负责清偿;四、原告的恶劣行径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且造成被告巨大的物质损失,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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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一、原告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并育有一个小孩;二、孩子抚养权归谁;三、原告是否存在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四、被告所借20万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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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可随时探望其儿子李某,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补偿原告。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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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第四款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
案例评析
】
一、关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问题。经法院调查认定,原告确实存在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行为,并育有一子,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是婚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原告诉讼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具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定离婚情形,所以法院应判定双方离婚。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害。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同时,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的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关于离婚的相关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某从小由被告照顾,随被告一起生活,而原告则经常不回家,且和第三者在外育有一子,有了另一个家庭,所以明显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若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原告重新组建的家庭则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与成长,故由被告抚养李某某较为合适。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每月定期向其儿子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由原被告约定。同时原告也可随时探望由被告抚养的儿子,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原被告双方关于儿子抚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原被告可以对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自行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补偿原告。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02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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