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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可对子女抚养权和共同财产分割进行约定
2015/8/14 18: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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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离婚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黄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路xx物流园x号公寓。
被告刘某,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x村x巷x栋x楼xxx房。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9月22日生下了儿子黄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之间难以沟通,这种情况已经持续了很多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黄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儿子成年;
3.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存款2万元、股票35000元、保险十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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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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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二、孩子抚养权应该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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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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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经过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自(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予以解除。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黄某随被告(限法定监护人刘某)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黄某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于每月的五日之前将当月应付的生活费转账至被告账户;若因为儿子生病,看病治疗的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若儿子高中毕业后,又去其他学校学习深造时,被告与原告商议后同意让儿子继续上学的,其生活费和教育费各承担50%;原告每个月可以探望儿子至少四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小轿车汽车一辆、存款人民币2万元、股票35000元、被告保险10万元均归原告所有;其他物品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龙岗区xx街道xxxx村x巷x层xxx房屋一套,由被告永久居住使用,原告搬出自找别处居住;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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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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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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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属离婚纠纷。刚开始原告系诉讼离婚,后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
一、关于协议离婚问题。原被告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小孩抚养和探视权的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15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约定原告每个月可以探望儿子至少四天,该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三、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有权利按照双方协议分割。原被告约定小轿车汽车一辆、存款人民币2万元、股票35000元、被告保险10万元均归原告所有;其他物品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龙岗区xx街道xxxx村x巷x层xxx房屋一套,由被告永久居住使用,原告搬出自找别处居住。
上述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四、关于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生活状况与抚养儿子的辛苦,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人民币六万元整亦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被告双方开始起诉离婚,后在诉讼中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就孩子抚养权归属和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约定,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伤害减到最小,对双方及小孩都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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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17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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