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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可作为判定离婚争议的有效事实依据
2015/9/17 11: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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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离婚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吴某,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东路x号xx大厦x楼。
被告范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东路x号xx大厦x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15日结婚,婚后感情颇为融洽,并于1995年6月20日生育一子范某某。但是,自2007年起,被告便与其同事冯某建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最后发展到公开同居。2009年4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冯某在公开场合携手出入,便在婆婆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与冯某同居住所规劝被告,结果遭到冯某殴打,婆婆在保护原告时被推倒摔伤,被告却仍然帮冯某打原告,对自己的亲生母亲不管不顾。事后冯某气焰更为嚣张,多次打电话发信息辱骂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分开。被告也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并承诺给予精神补偿。原告心灰意冷,于2009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四季花城的一处房产归原告及范某某所有,由被告付清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在7月10日之前办理完毕);婚生子范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0万元,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20万元,共计90万元(在7月5日之前办理完毕);深圳市某电子公司股份72万股,其中52万股归原告所有,被告签署股份代持申明一份;其余双方各自名下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在冯某的教唆和阻挠下,至今仍未履行该协议。被告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致使原本和谐幸福的家庭支离破碎,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彻底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2.婚生子范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0万元;3.判决原、被告共有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四季花城的一处房产归原告及范某某所有,由被告付清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并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4.双方共同所有的深圳市某电子公司52万股归原告所有,流通股股票的60%归原告所有;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20万元,其余双方各自名下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2009年6月20日,原告利用儿子过生日的机会,强迫被告在其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为了照顾儿子感受尽快平息事态,不得已签字,这种违背被告主观意志的《离婚协议书》是不成立的。且由于被告与原告最终并未实现协议离婚的事实结果,更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离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未发生导致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2.因为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夫妻财产仍然属于共同所有,原告提交的股权声明没有实际意义。3.被告抚养条件优越,要求取得小孩的抚养权。4.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应当平均分配。5.原告提出的精神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代持被告原任职公司股份的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
【
争议焦点
】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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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万元;
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四季花城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余下未付清的银行按揭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清偿完毕,同时负责将该房产权登记办理到原告及小孩名下;
四、被告名下的深圳某电子公司股份72万股,其中52万股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20万元;
六、原、被告各方名下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 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
案例评析
】
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为依据向法院提出离婚主张,被告答辩表示同意,故可视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共同债务的偿还,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因此,《离婚协议书》可以就小孩抚养、共同债务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且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故被告没有法定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上述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主张的其他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可作为法院判定抚养权及依法处理双方共同财产等问题的有效事实依据。
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夫妻共有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四季花城的一处房产归原告及范某某所有,由被告付清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婚生子范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20万元;深圳市某电子公司股份72万股,其中52万股归原告所有;其余双方各自名下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故原告的上述诉求,被法院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由于工作的变动导致经济收入减少,造成其生活出现困难,因此应当给予被告适当时间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60%流通股股票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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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 100-5883-913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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