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

2015/9/22 9:53:22 985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xx镇xx村x联。
       被告张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xxx镇xx村xxx组xx号。
       2008年5月,不满18岁的原告与26岁的被告在深圳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4月24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自原告怀孕开始,被告的母亲从湖南老家来照顾原告,双方的争吵日益增多,婆媳之间矛盾不断。2012年12月26日,婚生子张某某出生。后原告请母亲过来照顾孩子,导致婆媳之间的矛盾加深,被告与原告也不断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并多次协商离婚。2013年3月17日,被告在其制定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并要求原告签字。协议中,被告在不抚养孩子的同时也不愿意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离婚条件,遂一直没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支付抚养费。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当月抚养费1800元,直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被告在不影响张某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每月至少可以探视小孩两次,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被告行使探视权;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案例评析
       原、被告结婚后,因婆媳之间争吵不断,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也不断加深,双方经常激烈争吵,并多次协商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后经过法院的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被告曾制定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不仅不抚养孩子,还不支付抚养费,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在协议上签字。后经过法院的主持调解,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被告在不影响张某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每月至少可以探视小孩两次,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被告行使探视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33-7336-1126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