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的判定应考虑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

2015/9/22 9:57:19 940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园xx栋x座xx。
       被告陈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园xx栋x座xx。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而结识。2000年2月14日,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同居。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某。2003年3月8日,原、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购买深圳市南山区的一套房产,并一起装修。2005年2月,原告发现房产证上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双方遂发生矛盾。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曾报警并向妇联投诉,且双方性生活也不和谐。至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
       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但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不反对;2.被告抚养条件优越,要求取得小孩的抚养权;3.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形成所做的贡献大小等原因按比例分割,即按被告91%、原告9%的比例进行分割。
      争议焦点
       一、婚生子陈某某抚养权应该归谁;二、夫妻共有房产是否应按被告主张的原告9%、被告91%的比例分割。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陈某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每周可探视小孩一次,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被告200万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 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评析
       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原告坚持离婚,其不持异议。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
       关于小孩抚养权的问题。小孩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协助照顾,原告亦有固定的工作及较高的收入,在经济上有能力抚养小孩,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从考虑小孩成长稳定性来看,陈某某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陈某某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小孩成长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法院酌定抚养费为3000元/月,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陈某某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可依法行使探望权,每周探视小孩一次,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所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考虑到原告抚养小孩的需要,为给小孩提供一个稳定的居所,该房产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原、被告确认该房产现价值为400万元,贷款已还清,故原告应补偿被告200万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手续。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 620-7323-1124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