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归属的判定应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2015/9/28 15:42:02 964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
       被告李某,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相继于2002年6月19日与2007年11月16日生育了两个女儿。自2006年被告进入平安保险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以来,经常夜不归宿。尤其是近几年,被告与其初中同学廖某常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多次在附近酒店开房夜宿。被告在近期通过多种方法连续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转入其他账户。被告与他人同居,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违背夫妻忠诚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补偿20万元;3.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的房产(价值8万元)过户给原告所有;4.双方共同所有的金银首饰(价值4万元)归原告所有;5.位于恒扬黄金城的商铺的经营权及货物(价值3.5万元)归被告所有;6.其他财产按双方所属名下归各自所有;7.长女归原告抚养,次女归被告抚养;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虽然与初中同学有接触,但被告绝无真正意义上的出轨;2.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向被告补偿青春损失费;3.位于惠州的房产是被告于2007年7月3日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3万元投资的,现价值15万元,被告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但原告应先偿还借款;4.原告应将其藏匿的双方共同所有的金银首饰交出来分割,否则应向被告补偿4万元;5.恒扬黄金城的商铺是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2万元投资的,被告同意商铺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先偿还借款;6.被告主张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但现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按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共1000元,当被告具备抚养能力时原告应同意将两个小孩归还给被告抚养;7.原告主张被告转移家庭财产与事实不符。
      争议焦点
       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应当归谁;三、被告是否应当补偿原告20万元。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长女归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归原告抚养,相应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三、位于惠州市的房产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补偿7.5万元;
       五、恒扬黄金城的商铺在相应有效租赁和合作范围内的经营权及货物归被告所有;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由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为宜,相应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均无需承担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位于惠州的房产,系由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并获得房地产权证书,该房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房现价值8万元,被告主张该房现价值15万元。鉴于原、被告的居住情况,以及该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实际情况,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该房现价值15万元。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7.5万元。
       位于恒扬黄金城的商铺的经营权及货物,因原告自愿提出归被告所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法院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以及要求将价值4万元的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的诉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36-7339-1126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