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2015/9/29 9:57:09 1136

      案    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文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x园x号。
       被告陈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公司宿舍。
       原、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200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9日到法院签订《民事调解书》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且不承担抚养责任。2006年6月份,原告因思念女儿,从幼儿园将女儿领回家亲自抚养,现女儿一直在原告身边上学。为了方便女儿上学,原告要求将女儿户口迁移至原告户籍地。经女儿同意,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负责女儿的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方面的监护。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2.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将女儿户口迁移至原告户籍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女儿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因此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争议焦点
       是否应变更原、被告女儿抚养权归属。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女儿陈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自2013年5月起于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66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三、原、被告同意将女儿的户口迁到原告名下,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案例评析
       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而被告也主张女儿应由其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原告女儿陈某某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尊重其意见,判定陈某某由原告抚养。
       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女儿陈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5月起于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66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该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13-5896-919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