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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其应向另一方支付分割补偿款
2015/10/14 10: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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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离婚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邢某,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广场x期xx社区xxxx。
被告李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广场x期xx社区xxxx。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姻期间双方难以沟通,争吵不断,目前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以上。原告认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宝安区海滨广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需支付原告302400元;5.被告补偿原告婚姻期间抚养费96900元、青春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请求依法分割宝安区海滨广场的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原告感情出轨,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10万元。
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
争议焦点
】
一、孩子抚养权归谁;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所诉求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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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享有每周六或周日探视李某某一次的权利,;
三、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海滨广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四、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车辆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47902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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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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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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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
一、关于抚养权的问题。婚生女李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出生,出生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分居期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其生活。李某某尚年幼,离婚后为不影响其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及深圳生活消费水准等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同时被告享有探视李某某的权利。
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宝安区海滨广场的房产为原告婚前购买,被告婚前支付购房款6万元,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100%拥有。因此,该房产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归还被告婚前支付的购房款6万元。原告从2009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供房款为338550.8元,经评估后,该套房产现市场价值为1849083元。故原告应当补偿被告房屋分割补偿款519028元。夫妻共有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同意作价8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分割补偿款4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少量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综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479028元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婚姻期间抚养费、青春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被法院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感情出轨,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10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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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 562-7265-1115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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