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可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

2015/10/20 9:49:04 3286

      【案    由】 抚养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2002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镇XX居XX公寓XXXX室。
       原告法定代理人:尉某,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镇XX居XX公寓XXXX室。
       被告陈某,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X村XX路口XXX号XXX室。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尉某于2006年9月27日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1800元,抚养费自2006年9月起给付。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外祖父家居住。2008年6月,因原告外祖父家中发生变故,原告母亲与被告当时在深圳工作,考虑到原告的教育、生活等事宜,原告母亲与被告商议将原告接到深圳,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自2008年6月至今,原告一直在深圳读书、生活。至起诉日,现实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被告还一直按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这已经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和医疗的需求。被告于2008年4月到深圳工作,如今月固定平均收入为5000元以上,故应当根据其收入情况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增加抚养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根据现状将每月150元的抚养费标准增加到合理水平即每月15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23500元(从2008年6月至2020年10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结合自身的支付能力,被告无法承受,且被告父亲患有颈椎病,母亲患有肺结核兼肺衰竭,被告家庭生活困难;2. 原告支出不大,并不需要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011年8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应于判决生效当月一次性支付,其余的于每月15日前支付。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关于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该诉请不被法院支持。法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时即2011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10-4910-754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