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的,法院不准离婚

2015/10/26 11:02:36 814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办事处xx村委会xxx号。
       被告刘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镇居委会x镇xxx路xxx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4日结婚,并于1995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斌,于1996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结婚四五年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为此,原告一度想和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不想给他们造成伤害,所以放弃离婚的念头,但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履行对家庭的义务,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和家庭开支大部分都由原告负担。而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打骂小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被告也曾提出离婚,但原告站在小孩的立场上没有同意,现在非常后悔。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被告之所以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的户口自2007年1月29日迁到被告老家,在老家有分红,被告想恶意占有。综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谦由原告抚养,刘某斌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4.惠州老家的分红由两个孩子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三年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个年头,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在婚姻关系期间,原告是一个勤劳及对家庭负责的人,可能双方会因为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和发生争执,但这也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被告从未动手打原告和小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三年,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被法院采信。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家庭现状以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78-4545-701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