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2015/10/29 10:58:45 968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X巷XX号。
       被告杨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东路XX居X栋XXX。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不久,原、被告便开始发生争执和冲突。2014年2月底,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生气之下把原告的衣服、行李扔至家门外,期间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自那之后,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争议焦点
       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
       二、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三、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案例评析
       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该调解协议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68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