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应经另一方的同意

2015/10/30 10:49:46 968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男,加拿大籍,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城市xxx公寓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城市xxx公寓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庄某某。被上诉人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良好,直到2003年,被上诉人开始发现上诉人与多名女子发生出轨行为。被上诉人考虑到孩子尚小,一直维持着双方的婚姻关系。2009年4月份,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包养了一名屈姓女子,为其购买车辆、奢侈品,还拍了婚纱照。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不同意,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再发生同类包养事件,导致离婚,则除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分半外,另给被上诉人五百万现金离婚。因上诉人未遵守承诺,被上诉人再次提出离婚,双方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不愿意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开始分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四比六的比例分配,并判决:1.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婚生子庄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92000元,上诉人可每周探视庄某某一次;3.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北的夫妻共有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977536.77元;5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国晖律师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孩子改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被上诉人应按年分期支付;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重新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3.不服判决中对夫妻涉案共同房产估价明显偏低的认定,要求重新评估,依法分割;4.对一审漏判、错判的部分进行改判。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对房产作价明显偏低,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2.孩子抚养费一次性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抚养权问题。庄某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其本人也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而上诉人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与他人同居,故一审法院依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庄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完全正确。因上诉人经常行踪不定,为保障庄某某稳定的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比例。上诉人在婚姻期间违反忠诚义务与他人同居,存在严重过错,财产分配时依法应当予以少分或不分,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四比六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3.关于房产评估。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据法院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上诉人因自身过错未参与诉讼,放弃权利后再提出重新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一、抚养权应当归谁,且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是否合理;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是否合理;

       三、是否应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1488264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案例评析
       一、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庄某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且其本人亦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确定庄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改判由其抚养小孩,依据不足,不被法院支持。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系外籍人士,原审诉讼过程中亦出现无法联系上诉人的情形,且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离婚协议书》等内容,上诉人亦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92000元的经济条件,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亦无不妥,被法院确认。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是否合理。考虑到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出发,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四比六的比例分配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分割比例被法院确认。
       三、关于对涉案房产的评估及分割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经上诉人同意即以上诉人的名义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确有不当,经二审法院重新评估,涉案房产价值在2013年8月19日时的价值为8652276元,故应确定以上述价值为涉案房产的分割依据。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的贡献,以及原审法院将涉案房产判归被上诉人已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故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2130264元,扣除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及车辆补偿款后,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488264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 160-7984-1220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