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应准许双方离婚
2015/11/4 10: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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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x园x栋xxx号。
被告余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x园x栋xxx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在丰顺县东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生育一女余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意见出现严重分歧,且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生性多疑,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原告于2007年5月正式与被告分居,独自抚养女儿。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原告与女儿长期生活在其阴影下。分居多年来,被告从未承担过女儿的任何抚养费,亦未尽过一丝做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争议焦点】
一、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孩子抚养权归谁;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从2007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应准许双方离婚,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某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07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且一直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法定离婚情形,故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关于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分居以来,余某某一直跟原告或原告家人生活在一起,且余某某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余某某已满十周岁,有相当的辨识能力和自由选择能力,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法院认为余某某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负担能力与子女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余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伤害的事实和程度,故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98-4565-704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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