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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2015/12/15 10: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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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抚养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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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杨某,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村x栋xxx房。
被告肖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村x栋xxx房。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肖某某。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06年7月1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肖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的50%的产权折抵小孩的抚养费。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尽到扶养义务,而婚生子肖某某实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各项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另外,被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而原告的家人于2001年初就买下深圳市南山区的一处房产,婚生子肖某某也因此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为了变更肖某某的抚养权,2010年8月26日,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肖某某归原告抚养;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肖某某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小孩;2.被告从未虐待过小孩,离婚后被告一直承担着婚生子肖某某的抚养费,原告从来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综上,被告一直承担着抚养子女的监护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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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抚养权应该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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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婚生子肖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肖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可于每周末探视肖某某一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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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 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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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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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关于婚生子肖某某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案中,原、被告收入情况相当,由于肖某某已满十周岁,在处理抚养权问题时应当考虑肖某某本人的意见。因诉讼中肖某某本人表示一直在跟随原告生活并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请变更肖某某抚养权,理由充分,被法院支持。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肖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肖某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法院支持。肖某某的抚养权人变更为原告后,被告依法享有探视肖某某的权利,结合本案情况,由于原、被告和肖某某同住一个住宅小区,故法院认为被告每周末探视肖某某一次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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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451-3721-572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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