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5/12/29 10:47:57 940

      【案    由】 申请追加执行人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湖支行,负责人:谢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广场X楼XXX号。
       第一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大厦X楼。
       第二被执行人贝某,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XX花园XX座XXX。
       被申请追加执行人许某,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XX花园XX座XXX。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第一被执行人、第二被执行人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已立案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核实,涉案债务的担保人第二被执行人与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第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追加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向另一方主张债权。故申请执行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令追加许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申请人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执行人辩称:关于第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转贷款170万元的担保是第二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所作的担保,第二被执行人从未告知被申请追加执行人许某,第二被执行人办理担保事项时被申请追加执行人并不知情。
       被申请追加执行人辩称:1.第二被执行人为第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转贷的170万元提供担保,该转贷款是用于第一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而非用于第二被执行人与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属于第二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追加执行人无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申请追加执行人不是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案外人被申请追加执行人承担。
       被申请追加执行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涉案债务是第二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涉案债务属于第二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被申请追加执行人无须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许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 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案例评析
       涉案贷款的借款人是第一被执行人,第二被执行人作为第一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信用对第一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保证,使该债务成为第二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执行人决定担保该债务之前征得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的同意,被申请追加执行人也称该保证行为并未经过其同意。第二被执行人从保证担保中并不能取得任何利益,其家庭亦不能从其保证行为中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二被执行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综上,涉案债务属于第二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07-4907-754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