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依法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2016/1/12 10:46:42 1033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XX镇XX村XX山X组XX号。
       被告刘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XX镇XX村XX山X组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13日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9日生下龙凤胎。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儿女满十八周岁后若因上学或其他原因仍不能独立生活,被告需支付50%的抚养费用至儿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由原告抚养期间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若儿女因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单次支出超过2000元的,由被告负担50%的费用。3.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阳光翠园的房屋及该房内家私家电等财产归原告所有,该房目前市价32万元,欠银行贷款6万元,被告不负担该房未供完的银行贷款。被告在双方离婚生效之日起就应协助原告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房产若因被告原因在双方离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35万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35万元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判令:1. 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 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阳光翠园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2.《离婚协议书》系被告违心签署,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无效;3.子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他们的成长;4.请求判定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阳光翠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争议焦点
       一、《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孩子应由谁抚养;三、涉案房产所有权归谁。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准许原、被告离婚,确认《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阳光翠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不合最后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都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故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不是其自愿签订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胁迫或欺诈而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主张不被法院采纳,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该份协议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承担及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及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52-4952-761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