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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的, 一方再起诉离婚的获准许
2016/1/13 9: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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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离婚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赖某,女,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XX号。
被告张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XX乡XX村。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日在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6月6日剖腹产下婚生子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极端没有责任心的人,在婚后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都没有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甚至连孩子的生活费都未曾给过分文。被告一身恶习,嗜赌好酒,且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实施殴打,给张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阴影。原告为逃避被告的殴打,带着张某某藏身在外,通过打工艰难度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2009年9月9日,原告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龙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不思悔改,置家庭孩子于不顾,依旧辱骂、毒打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委托国晖律师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某某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一、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孩子抚养权归谁。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确已破裂,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限被告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1月31日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案例评析
】
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某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被告依法应支付张某某抚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53-4953-762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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