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达到法定条件

2016/3/10 10:50:44 934

      【案    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蔡某,女,1982年11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xx街xx号。
       被告汪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汪某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离婚之初,因被告到非洲出差,原告仍与离婚前一样照顾女儿,并于2012年8月27日为女儿办理幼儿园入园手续。2012年10月8日,被告从非洲回来后正式接管孩子。原告在探视女儿时,发现女儿身体经常淤青红肿且精神上明显出现抑郁症状。经了解,由于被告工作十分繁忙,且经常到外地出差,无暇照顾孩子,平时到幼儿园接送孩子的是被告的现任妻子的母亲。原告认为,幼小的孩子最需要的是家长发自内心的呵护和关爱,只有亲生父母才能真正疼爱孩子,为孩子提供健康快乐的生活氛围,若继续让被告的现任妻子及其母亲照看,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
       原告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自愿离婚,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全面适当处理;2.被告相对原告具有更好的条件照顾孩子,被告能够提供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生活、教育条件与家庭环境;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变更抚养纠纷,涉案的汪某某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汪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通话记录、机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孩子在被告处不利于成长以及被告再婚的事实不适合抚养孩子。反之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广告、亲子活动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比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却证明原告工作繁忙,并不具有足够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故对于原告主张变更对孩子汪某某的抚养权的请求,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1YHMS129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