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

2016/3/23 10:38:46 94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1950年5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号。
       被告童某,女,1953年5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7年11月1日在四川省登记结婚,1979年4月29日生育婚生子黄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6月6日分居至今。2012年底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经常发生争吵,其婚生儿子也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现根据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无实际上的矛盾,不同意离婚;2.原告出去工作十几年,都是被告在照顾家庭,且两人的婚生孩子正处于生病期,需要父母照顾;3.原告与被告有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童某离婚。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非自由恋爱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加上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的感情不稳定。2012年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两人之间的感情未破裂,法院不准予双方离婚。可在调解之后双方的感情尚未改善,仍然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儿子已成年,并同意父母双方离婚。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得以离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110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