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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前提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016/4/21 10: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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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离婚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黄某,女,1976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室。
被告吴某,男,1970年9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室。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原、被告因婚姻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合而且不能互相弥补性格上的差异,加上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信任以及家庭琐事,造成双方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夫妻感情脆弱,纷争不断。数月以来被告不再与原告一起吃饭,生活各自为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婚生女儿之前一直由原告在老家的父母照顾,但由于其要上学,原告便接女儿和父母过来深圳居住。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福田区xx购买房产一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分割两人位于福田区xx的共同的房产及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具有深厚感情;2.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年,既有甜蜜开心时刻,也有经受人生风霜雨雪的洗礼。双方婚后在外打拼的日子加深了两人之间的感情;3.被告与被告两人经过辛苦工作终于在深圳市购买属于自己房产,有一个温暖的家,其本人热爱这个家庭;4.被告的工资均交由原告打理,原告说双方各自为政,是多么的让人寒心。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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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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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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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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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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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的前提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予以离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儿,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的离婚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双方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些矛盾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的,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和谅解,心平气和的处理,系存在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感情并不是确已破裂,原告希望法院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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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07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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