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不成,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

2016/5/13 10:33:42 1262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男,1974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x单位xx号。
       被告王某,女,1983年1月3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楼xx单位。
       原告称:原、被告于2002年前后认识,于2004年12月在湖南湘潭市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5日生下一女朱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不够,感情不深,缺乏婚姻基础,双方年龄差异过大,被告年纪轻、为人处事不成熟,被告经常无故发火,经常将原告关在门外,甚至经常更换家里门锁,不让原告回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努力忍让,与被告沟通,但是被告变本加厉。2008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配意见不一致,一直未达成离婚协议。2009年以来,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朱某某有独立经济能力为止;3.原、被告各自名义的债权、债务各自收取、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原告朱某、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朱某从2009年11月1日起于每月1日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2024年9月5日朱某某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广东省龙岗区xx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该房产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广东省罗湖区xx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该房产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
       五、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除上述两套房产外,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湖南省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确立。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认识薄弱,感情不深,缺乏感情处事不成熟,双方年龄差异大,被告经常无故发火,将原告关在门外,甚至经常更换家里门锁,不让原告回家,影响其正常的生活与工作,原告努力忍让也于事无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夫妻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离婚,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调解离婚。
      相关规定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24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