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忠实义务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可予离婚的理由之一

2016/5/16 10:39:33 109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女,1981年9月25日生,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区xx栋xx室。
       被告马某,男,1980年8月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 xx号。
       原告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瑞士留学时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8号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生育婚生女马某1。2005年8月,被告在与原告开的餐厅认识服务员刘某,不久被告租房与刘某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生活,并生育非婚生子马某2,有被告与刘某之子的亲子鉴定和被告与刘某的亲密照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房产供其与刘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居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支付双方婚生女马某1由原告抚养的抚养费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4.被告购买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及使用;5.被告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及非法转移至其母亲名下的金额的一半金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直到女儿的出生,夫妻之间的感情一直非常融洽,互敬互爱。同时原告与被告回国后一直没有经济来源,二人及女儿的衣食住行均由一起生活的被告母亲提供。对于原告称被告与刘某共同生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宿醉未醒的情况下从刘某那得知其与刘某前一夜发生了性行为,但被告对此并无任何印象。刘某因此事才一直纠缠被告,但被告并未与她有任何来往。
       2007年7月刘某产下一子,并称是被告的儿子,被告因此作了亲子鉴定,但结果已被刘某拿走了,无法证实刘某之子与被告存在父子关系。原告所称被告与刘某一起生活的房产是被告的母亲为了原告及被告一家三口独立生活购买的,刘某得知后要求被告同原告离婚,并要求该房产赠与给她,另外再支付25万元孩子抚养费。被告没有答应刘某的要求,刘某遂向原告捏造事实,挑拨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信以为真才向法院要求离婚。现被告全心全意对家庭和原告,恳请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和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小孩,涉案房产予以分割,双方承担共同债务241000元,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须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三、xx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20745元;
       四、被告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8934元;
       五、被告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结婚,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刘某之子之间的亲子鉴定证明了被告与刘某之子具有父子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刘某之间亲密的照片等可以认定被告与刘某关系亲密,被告的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理由充分,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由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酌情判定为人民币5万元。
       关于财产的分割,被告母亲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非法转移的股票收益,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49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