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的共同财产

2016/8/2 10:13:26 3369

      【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71年7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号。
       被告柴某,男,1971年2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号。
       原告称: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柴某某。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其他女子购置房屋,与其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提出离婚,被告自知有错,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遂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柴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原告名下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居住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归柴某某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去办理财产变更与离婚登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18周岁;3.原告名下的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名下的财产归柴某某所有;5.双方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6.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儿子从小就跟随被告生活,希望能由被告抚养儿子。关于财产,也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平等分割。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柴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柴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柴某某满18周岁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李某名下的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被告柴某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补偿被告柴某1099040元;
       五、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被告的外遇行为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亦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原告表示无法与被告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明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双方应当遵照该协议履行。
       关于柴某某的抚养权问题。根据《离婚协议》,柴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则应当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及深圳市的生活水平确定。
       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法院对于原告名下的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婚后居住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购房款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71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