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2016/8/3 10:17:22 2005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女,1979年5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公寓xx号。
       被告庄某,男,1970年4月10日生,住所地:加拿大。
       被告屈某,女,1970年4月12月,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x组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庄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庄某某,后两人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庄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321590元赠与给被告屈某(被告庄某转账给被告屈某的转账汇单予以为证),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3215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辩称:1.涉案款项属于被告庄某的个人财产,应属被告庄某所有;2.涉案的款项是被告庄某对被告屈某的赠与,无须经原告同意。综上,该笔款项不应返还。
       被告屈某辩称:被告屈某对于被告庄某给予的款项是善意取得,是被告庄某对于被告屈某的赠与,依法不应予以返还。
       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属于被告储蓄资产,被告的赠与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争议焦点
       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庄某给予被告屈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款项人民币1625113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庄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庄某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款项是被告庄某的储蓄资产,且被告庄某将该款项赠与被告屈某是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庄某未经原告的同意转账给被告屈某的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故被告庄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同时,被告屈某取得该款项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善意取得,且不是有偿取得该笔巨款,故被告庄某赠与被告屈某的款项,被告屈某应予以返还。
       涉案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财产享有份额。因原告与被告庄某现已离婚的实际情况,被告屈某返还的款项应当减去被告庄某享有的份额。关于被告的份额的问题,因被告擅自赠与他人财产,其行为存在过错,故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分割涉案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实行原告多分、被告少分的原则认定被告分得该转移财产的30%,原告分得70%。
       被告庄某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赠与被告屈某的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的情形,故被告庄某应对被告屈某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24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