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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双方协议处理
2016/8/11 1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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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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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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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女,1981年9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座。
被告杨某,男,1979年8月2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座xx号。
原告称:原、被告于2002年夏天认识,2002年冬天开始交往,2003年夏天分手,2006年秋天复合,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8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庭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703.07元;3.原告占大部分夫妻财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号共同房产,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愿意与原告协议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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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原告与被告能否予以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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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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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杨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当月的抚养费应于每月10号之前支付;
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8.5万元,该款应于2011年2月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
四、现双方各自使用的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
五、现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债权归各自承担或享有;
六、被告杨某每周可探视小孩一次,小孩年满两周岁之前,每个月随被告共同生活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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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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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与被告两人分分合合,最终成为法定的婚姻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夫妻的义务。
婚后,两人因感情完全出现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可自愿离婚。但离婚时需对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适当的处理。
关于子女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子女问题的协议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问题。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故法院对于原告与被告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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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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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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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45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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