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抚养权的归属

2016/8/16 10:16:29 1113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73年12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中学。
       被告陈某,男,1973年2月1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城镇xx街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9日生下儿子陈某某。婚后夫妻分多聚少,被告经常在外,2002年原告到深圳xx中学工作,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已形同陌路。2005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离婚诉求,现表明离婚决心,再次起诉离婚。2002年原告离开五华,同时带上儿子陈某某,2003年至今,陈某某绝大多数时间都在原告和原告父母身边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称:被告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未真正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假如原告决心要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更有利。因为被告有固定的单位,且陈某某出生之后一直在五华居住,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适应五华的气候和生活环境。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陈某某的抚养权问题。
      处理结果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两人长期在外工作,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各自在外工作、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的经济能力、抚养条件及家庭条件都相当,但陈某某出生到三岁的时间,被告及其父母一直在身边照料,陈某某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长。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5)YHMS114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