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9/1 10: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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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婚姻家庭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1970年8月7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号。
被告罗某,男,1971年9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号。
原告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的登记手续。1999年11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张罗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从不思进取,多年来被告的依赖行为,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双方性格的差异也越来越明显,共同语言越来越少。近几年,双方基本很少语言交流,感情变淡,并开始了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号房50%的产权归原告;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虽然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福田区,但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罗某,于2004年自购买深圳市龙岗区xx房居住至今”。
【争议焦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评析】
本案为婚姻家庭产生的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住所地即户籍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经常居住地为龙岗区,并提交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故法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59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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