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9/8 10:15:18 929

     【案    由】买卖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魏某,男,1972年3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房。
      被告徐某,男,1956年8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房。
      被告杨某,女,1956年5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房。
      第三人徐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房。
      原 告称:两被告是第三人(原告妻子)的父母。2002年11月27日,原告夫妇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分配》协议,该协议确认两被告收取原告夫妇30万元 投资于宝安区的某房产,原告夫妇拥有这些房产的权益的3%;两被告自2002年12月起向原告支付上述房产的租金作为该投资的收益,原告收益年限为50 年。但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从未获得任何投资收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投资分配》协议;2.两被告 向原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投资收益;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的利息损失;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确有其事,但两被告已将投资款及利息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拥有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第三人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具有收据及银行单据可以予以证明。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投资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上的义务。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 于两被告是否已经退还投资款的问题。第三人出具的收据、银行单据,可以确定两被告已经将投资款退回给了第三人。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且投资款应属于 生产、经营的收益,故该款项退给第三人应当视为退回给了原告及第三人转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0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