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购置,婚后双方缴纳的按揭款及该房因此增资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9/12 10:09:20 990

      【案    由】婚姻家庭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女,1970年10月14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号。
       被告罗某,男,1963年7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离异。双方于2005年7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前妻之女的抚养费与原告无关;被告婚后不得要求原告生小孩;前海xx号房与被告无关,xx花园xx房与原告无关。之后,原告与被告于同年7月1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对方存在生活作风、性格、经济处理等问题,经常发生打架事件,现双方分居。在结婚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共同为xx花园xx房缴纳按揭,故按揭款与该房因此增值的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为xx花园xx房所供的按揭款及该房因此增值的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约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依据协议约定,xx花园xx房为被告婚前所得,故按揭款及增值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获得按揭款及增值款。
      争议焦点
       按揭款及增值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xx花园xx房属于被告罗某所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2万元。
      案例评析
       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的主张,被告答辩表示同意,可视为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按揭款及增值款的归属问题。涉案房产为被告在婚前所得,但是,该房在原、被告双方结婚之日起确有共同支付按揭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的所有人为被告,所供按揭款及该房因此增值的部分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其所占的按揭款及增值款的部分。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7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