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法院不准许离婚

2016/9/18 10:12:23 961

       【案    由】婚姻家庭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汪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xx路xx号。
        被告陈某,女,1970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xx村。
        原告称:2000年11月原、被告自行相识,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9日生育婚生女汪A,2007年9月26日生育婚生子汪B。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婚后感情基础差,两地文化差异等,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曾发生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2008年3月14日原告注册了深圳市福田区xx咨询部,收入稳定,对两个婚生子女的学习及成长提供了保障,而被告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无能力抚养小孩,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原告生命权随时有可能受到严重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A、婚生子汪B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不会真的伤害原告,只是为了警告一下原告不要再嫖娼。原告现每月给被告生活费2000元,对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只是一时之气,并不是真正想要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主动弥合已有裂痕,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离婚是否适宜?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的离婚之诉。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九年多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婚姻需要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沟通和谅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请求离婚的诉求没有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37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