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事实依据不足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2016/10/9 10:10:38 939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男,1967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号。
       被告黄某,女,1975年12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号。
       原告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于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大,从2004年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不再有夫妻生活。但为了给幼小的儿子营造和谐温馨的环境,原告并没有提出离婚,直到被告在原告坚决反对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购得南山区xx号房产一套,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哥哥的名下,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告与一男性野蛮地用汽车撞推一保安,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舆论压力。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收入,且原告及其父母非常疼爱于某某,原告的父母都是知识分子,于某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于某某;3.确认被告购买的南山区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的生活美满,每年都会组织家庭生活及旅游。偶尔的摩擦是任何夫妻都有可能发生的家庭的小纠纷。自孩子出生后,因原告沿袭以前的生活习惯,隔月回家的生活以朋友聚会、喝酒为主,我一个人带着小孩,对他的生活方式产生过不满,但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另外婚生子还未满十周岁,正需要父母的关爱,破裂的家庭会严重伤害孩子的身心健康。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准许离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一子于某某。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良好,极力维护双方感情,亦希望夫妻双方能和好并和谐地生活下去。原告虽诉称被告具有暴力倾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证明被告具有暴力倾向。此外,原告并未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法定离婚情形的存在,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应当从有利于家庭以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强家庭责任感,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33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