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2016/11/2 10:10:14 967

      【案    由】抚养费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小某,男,2000年2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67年6月2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刘某涛,男,1967年12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是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涛的婚生子,2005年8月4日,刘某某与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高中毕业为止。但自2013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4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每月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抚养费逾期的滞纳金,按逾期每天百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为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起诉书中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起诉书违背原告的意愿,侵犯了原告的法律权益。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其不会起诉被告,因为被告一直养育儿子,刘某某才是原告。若法院需要核实原告刘小某的法律意愿,为保护未成年孩子心灵安宁,请以叔叔或阿姨身份向他电话询问;2、被告给孩子的抚养费从未间断过。被告与刘某某离婚后,原告跟被告生活累计至少两年,这两年本不应该给刘某某任何经费,但是,被告并没有间断,仍继续给。2013年4月之后,由于被告每月工作,经济暂时困难,暂停向刘某某支付2000元/月,但是对孩子给付的1000元/月从未间断;3、原告跟他母亲上学这段时间里,基本上是自己在外面吃饭,刘某某很少给孩子做饭,原告没钱吃饭都会向其母借钱,被告给孩子钱后会还钱给他母亲,原告与刘某某的关系是借钱的关系;4、因刘某某教育不了孩子,以及不关心孩子,被告请求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争议焦点
       抚养费是否间断,应给多少?抚养权是否可变更?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某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54000元及逾期滞纳金(以54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4月之后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母亲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自2013年4月后,其每周把生活费、医疗费、教育、娱乐等相关费用直接给了原告,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每月给付2000元,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三的费率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54000元属于约定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依据约定按照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答辩称其自2013年4月每周向原告支付现金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可视为其对滞纳金数额提出调整要求,法院可酌情将滞纳金的支付标准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7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