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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起诉离婚的,法院予以准许离婚
2016/11/8 1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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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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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月3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村xx栋。
被告熊某,男,1971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xx栋。
原告称:1、原、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0日生育一个女儿熊小某。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吵架甚至发展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8日原告带着婚生女熊小某搬出了原住所,另租房子生活,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2013年12月生效。被告第一次诉讼不同意离婚实质是为了私自出卖及转移共同财产赢得时间而已。3、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起居,且是个女孩,跟随原告有利于她成长,被告的个性及行为表现不适合养育婚生女。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熊小某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应承担抚养费7.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割的请求,表示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2、小孩的抚养权不适合归原告,从小孩出生到2013年是与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原告为了获得小孩的抚养权把小孩接走,也不让被告见面,且从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对小孩不用心照顾;3、若法院判离的话,需原告如实的向法院提交相关收支情况,以及家庭所有的收入情况;4、关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并不是被告不愿抚养婚生女,而是原告不让被告看小孩,且原告提交的票据都是收据,所以不承认这期间的费用产生。被告请求对原告在2013年至今的工资533820元、公积金100964.94元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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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抚养权的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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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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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婚生女熊小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57000元,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熊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熊小某抚养费30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出售荔园新村xx房的售房款348227.21元;
四、登记在被告名下的3辆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张某某2万元;
五、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银行存款及公积金账户余额39540.89元;
六、驳回被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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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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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熊小某年龄尚幼,需要母亲的细心照顾,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从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请求婚生女熊小某归其抚养,及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符合小孩的目前生活教育水平,法院予以支持。自20113年7月8日双方分居后,原告独自带小孩,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其标准为每月3000元,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共计19个月的抚养费57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将荔园新村xx号房以319万元的价格出售,偿还剩余房贷、消费贷款后,被告实际收到卖房款2466454.42元,被告收到卖房款之后向其经营的公司转账227万元,其中50万元被告主张为向案外人的借款,被告实际将房款转入经营公司的金额为177万元,剩余售房款为696454.42元,被告应依法分割给原告348227.21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三辆车,原被告达成一致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原告截至于2015年10月27日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8000.53元,截止于2015年11月18日工资账户余额为1081.24元,以上共计79081.77元,原告应分给被告3954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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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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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76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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