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法院不予支持离婚

2016/11/9 10:12:04 1075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1977年10月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村xx栋。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村xx栋。
       原告诉称: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生活在一起,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两人共生育两名小孩。长期以来,被告不负担家庭经济责任,婚后又因双方在学识、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与冲突。再加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一定的“家暴”,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从而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离婚;2.判决两名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想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自己怀疑原告有外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可以判决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此时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协议,则要求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双方才能离婚。
       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生活在一起,虽然结婚晚,但是两人是在相识相爱十多年以后才一起结婚,可见感情基础较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小孩教育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实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若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从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且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之诉。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74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