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法院应予以确认

2017/2/15 10:25:05 1576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女,1975年3月3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路xx号xx栋。
       被告叶某某,男,1970年4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路xx号 。
       原告诉称:200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互联网上的旅游论坛相识,之后两人以网络和电话的方式发展感情,两人虽交往2年多时间,但实际见面的机会一年都没有几次,缺乏真正的了解,但因两人都以男女朋友的身份交往,而且两人都已年过三十,都有急于成家的愿望,冲动之下两人于2005年3月10日在深圳罗湖区民政局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状态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原告仍在成都、被告仍在深圳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2007年11月8日原告在成都生下婚生子叶小某,之后婚生子叶小某与原告在成都生活。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增多,两人因缺乏真正了解,因性格、生活习惯、生活理念等等产生的各种矛盾完全暴露出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叶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良好,感情并无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更不应该强行判决离婚。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应跟谁生活?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叶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的婚生子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高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到被告叶某某账户;
       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保险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案例评析
       法庭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审判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主持调解,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
       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 11月8日育有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虽然一开始不愿意离婚,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且双方自愿,故,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179-8598-1310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