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院不支持离婚

2017/11/27 11:13:04 1105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余某,女,1979年2月1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栋。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栋。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的双生子刘小某、余某某出生。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深刻,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摩擦。因为两个孩子年龄尚幼,原被告之间尽管多次谈及离婚,均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等因素没有最后解除婚姻关系。
       现婚生子女年近10周岁,由于是双胞胎,从小没有分开过,为了对孩子生活、教育、发展较为有利考虑,两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在国企上班,年收入超过15万,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的范围内。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栋房产,因房产证上已经注明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没有必要再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二手轿车两辆,按照轿车登记的权属所有人,请求判决车辆的所有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虽然自恋爱到结婚的时间较短,但双方已经共同度过了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双方分局时间也不满2年,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40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