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法院依法应准予离婚

2018/3/7 10:08:03 1057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1983年9月2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管某,男,1980年12月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 9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生育一女管XX。双方于2011年、2013年分别在老家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2015年双方出资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涉诉车辆。双方了解不深导致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思想、生活习惯等方面诸多不合,引起矛盾重重,经常因感情吵闹。为了更加照顾家中父母,原告甘愿放弃在深圳的工作于2012年与被告回到老家生活,期间对家庭,原告尽到了为人妻、为人母、为人媳的责任。被告是单亲家庭,被告父亲在二十多年前便失去了妻子,其对于女性十分不尊重,重男轻女思想尤为严重。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管xx,原告以为儿子的出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会有所好转。但是,事实上并不如所想,被告对于原告及其女儿的态度更是越发恶劣。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恶化后,夫妻名义上虽然住在一起,但也早就分开生活,彼此之间没有语言沟通,婚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心如死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管XX以及婚生儿子管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两个儿女年满18周岁止;3.原告名下车辆已经变卖,售车款288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3.同意平分售车款288000元。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管xx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管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王某支付管xx抚养费2000元,直至管xx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生女管XX由被告管某抚养,原告王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向被告管某支付管XX抚养费,直至管XX年满18周岁;
       三、原告王某持有的售车款人民币288000元,双方当事人各分得人民币144000元,原告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管某支付人民币14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确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至于婚生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判决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婚生子女的年龄、生活习惯以及夫妻各方的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婚生子管xx年龄尚幼,尚在哺乳期内,需要母亲的精心照顾,判决婚生子管xx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管XX由被告管某抚养,合情合法。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64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