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视权,另一方应予协助
2018/3/9 10:09:24
1438
【
案 由
】离婚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余某,男,1984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xx村xx好,现居住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孙某,女,1985年11月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读大学期间开始恋爱,由于双方分别在不同城市读书,一起相处时间不长,对于各自生活的习性缺乏了解。2009年9月28日,双方在鄂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显现矛盾,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创业生活的艰难让各自将生活矛盾搁置。2011年2月,婚生子出生前原告租赁了房屋与父母共同生活,由父母照料孩子和被告。自此被告的各种坏的习性予以暴露,而且辱骂原告的父母,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就在孩子不到2岁的时候,被告把孩子带走,隐居半年之久,完全不顾我作为孩子的父亲,还有爷爷奶奶对孩子的思念之情。当时,被告准备离婚,但经父母劝告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协商。2015年11月4日,婚生女余xx出生。原以为已是2个孩子母亲的被告,对家庭、对全身心照顾孩子的原告父母会有所改变,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就在原告辛勤工作,为家里购置了一套房屋,增加了一些存款,原告父母再次拿出多年积蓄贴补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的个性依然没有改变,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日剧恶化。在2016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将2个年幼的孩子带走,拒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其居住及孩子的情况,被告及其家人均是拒不接听。夫妻关系已破裂至无法挽回,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余XX(2011年2月19日生)、婚生女余xx(2015年11月4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3.分割原、被告之间主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x花园xx单元的房屋一套(已办按揭尚未办证)、牌照为粤B XXXXX的轿车一辆、银行共同存款约20万元(在被告的银行卡中);4.原告父母给原、被告的购房款2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5.案外人邓某出借给原、被告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6.确认被告弟弟孙xx向原、被告借款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孙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长期忽视家人,对被告缺少管辖,原告家人长期插手原、被告家庭生活,原告没有协调好家庭关系;2.两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史,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月薪1.5万元,可以抚养2个孩子,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约定2个孩子归被告抚养;3.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x花园xx单元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
争议焦点
】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分配?婚内财产如何分配?
【
处理结果
】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XX归被告抚养、婚生女余xx归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4次,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惠州市xx花园xx单元的房屋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补偿被告孙某274562.5元,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余某负责偿还,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五、粤B XXXXX号牌车辆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补偿被告2万元;
六、被告孙某名下的银行存款7万元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补偿原告余某35000元;
七、上述第四项至第六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互给付义务抵扣之后,原告余某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259562.5元;
八、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离婚会涉及到婚生子女抚养权分配、婚内财产分割问题,分析如下:
1、原、被告有2个子女,婚生女余xx于2015年11月4日生,由于年龄尚幼,未满2周岁,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具有探视权,合情合法。
2、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一套,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子的所有权给原告,由原告补偿274562.5元给被告;至于夫妻共同存款,按现有证据共有存款7万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被告应支付原告3.5万元。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146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