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发生时夫妻另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3/13 15:19:25 1438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79年1月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罗某,男,1974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源县xx乡xx村xx组。
       被告钱某,女,1976年10月2日生,户籍地址:南省桃源县xx乡xx村xx组,系被告罗某的妻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6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为15800元,分2次于每月最后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的,应承担合同金额5%日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截至起诉日尚欠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截至起诉日止都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此外,原告还曾多次为被告代付房屋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45000元及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6200元(最终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2.被告罗某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多份借款合同、欠款还款计划等为证。
       被告罗某辩称:2012年7月后的有支付凭证的借款予以认可,应当予以偿还,且已偿还大部分,具体偿还的金额为414560元,认可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08261元。同时,被告罗某与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欠款确认单上已确认利息自2015年9月1日按每月8000元计算,因此利息应当按每月8000元与本金年利率24%择低选择计算,临时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最终还款金额本息由法庭审理计算后为准。
       被告钱某答辩称:被告钱某与本案借款无关,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已离婚,并已就债务问题进行分割,原来的借款系被告罗某的赌债,未用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钱某与原告间单独借款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666元,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8000元,两被告资金未混同使用。且原告与被告罗某在2015年8月26日就本案借款签订欠款确认单,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利息、返还方式进行重新确认,系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被告罗某已与被告钱某离婚。综上,被告钱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借款本金是多少?被告钱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罗某、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66000元,两项合计616000元;同时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5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45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为证,上述证据均由被告罗某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借款本金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计算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超出550000元以外的本金应当不予认可。
       由于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罗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某的借款系用于赌博而非夫妻共同生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情形,因此被告钱某应与被告罗某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48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