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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因离婚协议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2018/3/16 10: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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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离婚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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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78年8月1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男,1970年4月1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现离婚协议书已生效,但被告迟迟未按照离婚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责任;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曾xx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小孩成长,况且小孩不愿意跟被告方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双方签订并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给付原告250000元,并另支付小孩250000元作为生活学习保障费,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0元直到孩子成年计294000元,合计794000元;2.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变更婚生子曾xx的抚养权归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幼儿园学校出具的证明、录取通知书等为证。
被告辩称:1.协议中约定原告主动放弃小孩抚养权,在小孩读小学前跟随原告生活,上小学后跟随被告生活,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现在反悔,被告不同意,被告爱家庭及小孩,也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有能力独自抚养小孩,并有住房,而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场所,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双方协议离婚没有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200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94000元毫无道理;3.双方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分期存入250000元到小孩账户作为小孩的生活学习保障,这是被告在孩子由自己抚养的前提下自愿给付的,如果变更孩子抚养权给原告,又要被告支付250000元保障费,这不是双方协议内容的真实意思;4.被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50000元,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到了该款项的收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在2008年2月28日写下保证书,承诺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是原告不但没有履行离婚和保证书的内容,更表态不会协助被告办理该手续。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 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归被告所有;2.原告履行离婚协议,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收据等为证。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对于被告的请求,原告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同时希望被告向原告付清应支付款项的剩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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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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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子曾xx的抚养权归属?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小孩生活保障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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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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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被告婚生子曾xx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曾某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二、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归被告曾某所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曾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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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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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离婚协议纠纷。关于婚生子曾xx抚养权归属的问题,考虑到婚生子曾xx年仅6岁,年龄尚幼,且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作为父亲,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分期存入250000元到小孩账户作为小孩的生活学习保障费,该费用是给付给婚生子曾xx,而非原告的,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给付250000元小孩生活保障费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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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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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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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141-8923-1354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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