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借贷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3)粤0307民再3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2022)粤0307民 初30386号民事判决,在律师的协助下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23年11 月28日作出(2023)粤0307民申8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李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请求:
一、撤销(2022)粤0307民初3xx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 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王某与李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据以起诉的三笔款项共计40000元, 王某已经在收到后当天转回,王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 李某存在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司 法秩序,并严重侵害王某的合法权益。3. 李某曾在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王某,被福田区人民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又在龙岗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王某,两次判决均系缺席审理,李某对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王某是明知的。4. 在王某与李某分手后,李某长期通过各种方式骚扰王某,并因此被十堰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两次。5. 直至龙岗法院(2023)粤0307执1xxxx号执行案件立案冻结了王某名下银行卡,王某才知道被执行。
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再审庭审中,王某主张:一、王某与李某曾为情侣关系,分手后李某一直以转账附言等方式纠缠王某,王某从未向李某借款,李某与王某间没有借条,王某也没有作 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二、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李某转账支付给王某的款项,王某均已返还给李某。
再审诉讼中,王某主张:一、对李某于2020年5月 27日至2020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及招行账户向王某转账支付的款项五笔共50000元,王某已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30000元、20000元,两笔共50000元予以返还。
二、对于李某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 30日通过尾号为6635的招行账户及尾号为4258的建行账户向王某转账五笔共50000元,王某已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尾号9489的中行账户向李某转账20000元、30000元,两笔共50000元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第一,李某主张王某向其借款40000元,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李某仅提交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李某提交的其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见王某向李麒 运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李某在原审起诉状中称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因王某个人需要急用,向李某借款4笔40000元,但在原审庭审中李某又主张案涉借款系2020年6月29日、2020年6月30日转账的3笔共40000元,其陈述前后不一。第三,王某主张对李某 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及招行账户向王某转账五笔共50000元,王某已于2020年6月16日通 过微信向李某转账30000元、20000元,两笔共50000元 予以返还;对于李某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通过尾号为6635的招行账户及尾号为4258建行账户向 王某转账五笔共50000元,王某已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 尾号9489的中行账户向李某转账20000元、30000元,两 笔共50000元予以返还。根据原审时李某提交的其与王某 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 及再审时王某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CTIS)》,经核算,王某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第四,王某主张其与李某曾为情侣关系,李某多次 向王某转账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根据王某提交的 《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CTIS)》所显示2021年 3月15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李某多次向王某转账 支付1元至520元不等,其中2021年5月20日转账520元, 附言为:“莉莉:节日快乐”等,足以印证王某的上述主张。 综上,在此情形下,李某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与王某之间存 在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李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 进一步举证,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是否存在借款事实。
【处理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依法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 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法院(2022)粤0307民初3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李某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李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胜诉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能和严谨的法律逻辑,成功为王某争取到了再审的胜利。律师通过详尽的事实梳理与证据呈现,有力证明了王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揭露了李某多次提起虚假诉讼、妨害司法公正的恶劣行径。特别是在面对李某缺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律师巧妙利用王某提供的新证据及过往诉讼记录,彻底瓦解了李某的虚假主张。
律师的卓越表现不仅为王某洗清了冤屈,还成功避免了其合法权益的进一步受损,彰显了律师在维护法律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155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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