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事故索赔的方式不同,对受害人有多大影响?

2018/10/8 10:02:45 868

      【引    言
       解决事故赔偿争议的方式有和解、调解以及诉讼3种,交通事故伤残案件更适宜选择诉讼的方式索赔,但是若案件有律师介入的,受害人也可以选择调解处理。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葛某,女,1964年5月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秦某,粤S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东莞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粤S 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粤S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4月19日,被告一秦某驾驶被告东莞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 XXXXX号车在关门起步时,后门夹住原告的衣服,令其跌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某被送往东莞市沙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写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东莞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2014年9月9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葛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葛某将上述被告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91207.8元。
      案件结果
       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77号调解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付170000元给原告葛某,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原告的银行帐户;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于本案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付30000 元给被告东莞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东莞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核照以上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后,原、被告各方互不追究事故的赔偿责任。
      国晖点评
       相同条件下的受害人,处理交通事故的方式不一样,获赔的赔偿款数额自然也有所差异。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伤残案件更适宜选择诉讼的方式处理。但是调解若有律师协助,不妨可以考虑调解处理。
       本案中,受害人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其果断选择委托国晖律师协助索赔。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为其收集“农转城”的证据,如在东莞市居住满1年以上的证据等,积极主张各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受害人葛某获赔了170000元赔偿款。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3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