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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略|能否锁定完整的赔偿义务人,直接影响到事故赔偿款…
2018/10/8 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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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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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案件,锁定完整的赔偿义务人,能够大大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降低索赔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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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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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受害人):邓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杨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被告四:刘父,男,1939年12月08日生,系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五:宋某,女,1940年8月29日生,系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六:虞某,女,1965年7月14日生,系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七:刘女,女,1987年9月6日生,系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2012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一杨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沿宝安区福永兴业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沙井路路口时,车头与沿沙井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某、邓某)右侧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原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杨某、死者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先后被送往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2人,不适随诊。
2012年6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3级和4级。
原告因该次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邓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3094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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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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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57号判决:
一、确认原告邓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096592.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10489.7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91663.68元,被告深圳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负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虞某、刘女、刘父、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494439.34元(以继承刘某遗产为限赔偿);
五、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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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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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受害人邓某因车祸造成多等级伤残(2级、3级和4级),由于多等级伤残涉及到伤残赔偿指数的问题,且引发后遗症、并发症的概率比一般伤残要高,索赔难度也高,受害人更适宜在律师指导下通过诉讼索赔。
本案中,受害人邓某在国晖律师协助下,理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把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大大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能力,最后诉讼获赔了109659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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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粤晖民交字第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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