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受害人选择调解,要注意什么?

2018/10/30 10:49:13 1498

      【引    言
       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调解解决纠纷,也可以在受诉法院的组织下调解。但无论受害人选择哪种方式调解,只要赔偿不到位,就一定会徒增损害。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邹某,女,1958年12月2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邱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7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一邱某驾驶粤B XXXXX在吉华路大单工业区西往东路口右转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由邹某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受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一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被告一邱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53220.6元。
       2018年6月4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受害人邹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邹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邹某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各种损失赔偿共计268672.57元。
      案件结果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审理前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本次事故由邱某一次性赔偿邹某人伤损害赔偿金额合计239094.57元 (包括已用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鉴定费等);经双方确认后,由邱某授权保险公司支付239094.57元到邹某指定账户。
       二、邹某应配合邱某提供其保险公司必需的理赔材料,如因邹某不提供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理赔单证而导致实际赔款减少或导致不能按时拿到赔款的情况由邹某自行负责。
       三、邱某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邹某与邱某、车主及车辆保险各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此后邹某不得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以任何理由,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邱某、车主及车辆保险公司提出追加任何经济赔偿的要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邹某因事故造成了9级伤残,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受害人邹某与肇事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肇事方一次性赔付受害人邹某239094.57元。从获赔金额与主张损失金额来看,受害人邹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能否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将直接影响到自身赔偿款的高低。本案中,受害人邹某在事故发生后,懂得及时委托律师介入,于是就实现了利益最大化。
       相反,受害人选择调解处理,如无专职律师介入,受害人或会因不了解赔偿标准,导致损失巨额赔偿款,故望君慎重。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粤晖民交字第020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