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起诉获赔偿款21万余元

2023/2/13 11:47:20 512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罗某,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罗某驾驶粤B******号车在前进一路彩虹城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车头与在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的原告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某以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时,未按安全驾驶操作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盆骨内固定物建议术后3-4个月手术拆除,费用约10000元,左锁骨内固定物建议术后1年手术拆除,费用约10000元;4.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继续留陪护。2018年12月4日,原告邓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2.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继续留陪:4.加强营养。2019年4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某某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1313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17966.67元、残疾赔偿金1164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0.4元、鉴定费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27.8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罗某是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且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507.67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子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116463.6元变更为12659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诉求8430.元4变更为8917.7元、总额从208507.67元变更为219128.17元。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邓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人民币212174.09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邓某某212174.09元(其中11000元为精神损害抚金优先赔偿项目)。
       三、驳回原朱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被告罗某某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首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本案法院判决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JT045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