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国晖律师代理原告获赔47.1万余元

2023/2/17 10:59:58 618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7年1月30日21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坪山区兰竹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青兰三路公交站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路侧行人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肇事车驶离距事发现场约五百米后弃车逃逸。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弃车逃逸,未保护现场与及时报警处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廖某某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视愈合情况,1年后取出胸锁内固定,住院期问留陪护一人。2017年5月29日廖某某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捌仟元(8000,00)人民币。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服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需要抚养的的人有女儿贾某某,原告受伤时8 岁、儿子贾某某,原告受伤时1 岁,母亲朱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受伤时57岁。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20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2557.1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77.7元、伤残赔偿金223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
       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范某某,且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赔偿款:住院伙食费10300元、护理费20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2557.1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77.7元、伤残赔偿金223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以上共计518931.8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廖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471466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廖某某直接赔偿117672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丽丽赔偿353794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B*****号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来赔偿。虽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被告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也未打电话报警,属于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自己承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JT144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