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2008年10月06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乔某,男,汉族,1984年03月09月,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04日23时19分许,被告乔某醉酒后驾驶粤BD*****号小型轿车在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中浩二路源发酒店停车场内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右转进入停车位时,车头与行人曾某某、曾某轩、刘某及停车场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曾某轩、刘某受伤及车辆、停车场护栏损坏的路外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曾某轩、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某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抢救。2019年10月5日入住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46天,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避免伤口感染,2、出院3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疾病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两人。此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9日又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康复训练,2、两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疾病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2人。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8日又入住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建议继续休养康复3个月,期间需要2人陪护。
2020年9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损伤后果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外伤起完全作用;2、原告左下肢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体表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后,被告乔某对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法院院依法委托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曾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曾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乔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76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95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三次共住院155天,按100元/天算)、护理费6810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387636.4元、司法鉴定费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5480元、辅助器具费4512.55元、其他费用2214.1元。
肇事车辆BD*****号车为被告乔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729895.48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时是否需预留其他人赔偿份额?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某某赔付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某某赔付损失532979.37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556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乔某负担4980元。被告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迳付原告4980元。重新鉴定费3276元,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乔某负担1638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被告乔某负全责。乔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因被告属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乔某追偿,且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赔偿。案例中曾某轩、刘某只是皮外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09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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