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暴某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16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暴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龙华街道东环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维也纳酒店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西往东经人行横道横过东环一路的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粤B****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暴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健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一天,当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部治疗。”2016年8月1日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89天。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饮食调节。2、三个月后门诊复查。3、建议全修三个月,留赔二人。”原告2016年10月28日被送往深圳市恒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
2017年2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临鉴字41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和玖级。
此交通事故被告暴某某垫付医疗费62946.5元、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四次共向医院和被告暴某某支付医疗费145846.63元。原告陈某某自付医疗费1250.46元。原告因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2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原告共住院140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44123.2元(共住院140天,两人护理)、误工费21233.33元、残疾赔偿金311648元、鉴定费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4000元。
被告暴某某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且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共计435424.99元(医疗费12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4123.2元、误工费21233.33元、残疾赔偿金311648元、鉴定费3170元、精神损失费32000元、交通费4000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承担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暴某承担赔偿。
三、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35424.99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贵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元325424.99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告暴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损失。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予以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暴某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JT048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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