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系死者韩某某配偶。
原告:张某宇,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死者韩某某儿子。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惠州市XX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某某,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粤L*****号大型客车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大道中信惠州医院路段时,与从惠环斜下11号小区往仲恺洋里老村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及行人韩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14220.85元、死亡赔偿金80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27000元、丧葬费53289.5元、交通费8000元.等损失。
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资任险100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2875.6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法院受理后,被告惠州市XX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20689.9元。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张某宇支付赔偿款118230.63元,在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张某宇支付赔偿款406713.6元,以上合计524944.23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受害人韩某某遗产范围内向反诉原告惠州市XX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6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XX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法院判决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故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回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害人韩某某和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叶某某依法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比例。因肇事车辆L*****号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资任险100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叶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有提出反诉的权利。一审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有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JT0376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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