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3年出生,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5日8时11分,马某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西乡碧海富通城二期地下车库左转弯小区道路时,车头与小区道路上正常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术后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3.术后3周内避免持重活动;休息3个月,避免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松动失效;4.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5.术后3月内每月门诊复诊一次,如有不适,随时门诊。2020年3月16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作出华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损伤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某左桡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需要人民币壹万伍仟圆,(¥15000.00)。被告中国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提出鉴定申请,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5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653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15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01.25元,司法鉴定费4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马某为粤B*****号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卢某。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母亲尚在,其母1938年7月16日出生,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大的2005年11月14日出生,小的2008年11月3日出生。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541.55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合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车辆所有人卢某就粤B*****号车辆在其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期从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
二、事故后,其司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险限额10000元,商业险理赔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6947.8元,被告有垫付费用的请查明并扣减。
三、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有异议。四、卢某向其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其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广东省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5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653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15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01.25元,司法鉴定费4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损失共计315541.55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1年6月29日,广东省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出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758.7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5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55元、鉴定费4020元、辅助器具费1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3320.97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5元,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83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某赔偿。法院判决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193320.97元,误工费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全额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人月平均工资24975元/月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2521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抚养被抚养人年限时,法院计算原告之子女时只支持1.92年和5.92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26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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